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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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與乙○○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北勢小段
五二八、五二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丙○○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曾設定抵押權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而向該農會借款,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又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向原告借款,惟被告丙○○於借款設定抵押權時均表示系爭土地由其自行耕作使用,未出租予他人等語,原告始同意借款。
(二)嗣被告丙○○未依約償還向原告所為之借款,經原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確定後,繼而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七號),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原告乃依第二次拍賣底價一百九十六萬元承受,並依規繳納保證金三十九萬二千元。詎被告乙○○於原告承受後,竟具狀表示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並提出一份農田耕地租賃契約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協調未果,諭知原告應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以為解決,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又因被告丙○○於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時,均表示未出租予他人,該地於拍賣時亦處於荒廢狀態,故被告二人間顯無租賃關係,從而前開農田耕地租賃契約書應屬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是本件被告二人間租賃關係之存否,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二人辯稱係因被告丙○○向被告乙○○借錢未還,才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乙○○以抵積欠借款之利息云云。惟查,被告二人經隔離訊問結果,關於其等間借款之時間、地點、數額等均未能符合,且被告乙○○對資金來源亦無法交代,被告二人對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既未能為相當之證明,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查被告二人前開記載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所簽訂之農田耕地租賃契約,確係屬其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可由下列諸多事實證明:
1、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時,曾書立切結書,切結保證系爭土地絕無出租、出借情事。
2、被告丙○○以系爭土地向湖口鄉農會設定抵押借款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記載無租約關係。
3、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被告丙○○總共向被告乙○○借款一百七十萬元,次數很多次,均係以現金交付,較多者尚有超過二十萬元云云;惟查八十一年間金融機構已非常普遍,而一百七十萬元對一農夫而言,數目不可謂不大,豈有都放在家中等著借人之理,從而被告二人辯稱其等有達一百七十萬元之借貸往來,才出租土地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4、復查苟被告乙○○有承租該土地,何以任該土地長期荒蕪。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本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五一三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費用收據、民事優先購買狀、農田耕地租賃契約書、民事陳報狀、執行調查筆錄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相片二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確實定有不定期租約,因被告丙○○玩賽鴿需要資金週轉,是於八十一年簽立租約之前二年左右,即陸續向被告乙○○借款,每次數萬元到數十萬元不等,有時係由被告乙○○直接將現金交付,另因被告乙○○當時亦有玩賽鴿,故有時則係其玩賽鴿直接向被告乙○○下注,但實際上並未將下注之錢給被告乙○○,而係用借用方式,之後則未清償,如此共積欠一百七十萬元,而其再向被告乙○○借款時,被告乙○○即不同意,其始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乙○○耕作,租金則與其應付之利息相抵,租期係至其清償借款為止。
2、其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時,原告有到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而設定抵押之不動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另外所有之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就建物(含坐落土地)部分,其業已告知原告係其自住,至系爭土地則與被告乙○○有耕地租約存在,而原告當時所在意者僅為土地上有其所有之前開建物,因該部分不動產之價值即達一千餘萬元,至系爭土地為田地,根本不是原告考量是否借錢之重點,是原告當時即知道系爭土地有出租予被告乙○○之情事。
3、原告曾就其未告知系爭土地有出租給被告乙○○情事,而於八十四年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而其在該案亦已表示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情事,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其並無詐欺而處分不起訴在案,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間確實就系爭土地有租賃之事實,何以原告在事隔多年後,始主張被告二人簽訂之前開租賃契約係虛偽,亦顯違常理。
4、至被告丙○○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時,因該農會並未詢問系爭土地是否有租約,故其亦未主動告知前開租賃情事,但在該農會承辦人至現場勘估時,其曾向該承辦人表示有出租給被告乙○○耕作之事實。又與湖口鄉農會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雖有蓋上查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之戳章,惟係該農會自行蓋印,並非基於其之告知。另湖口鄉農會前聲請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其亦已主張有租約存在,拍賣公告上亦註明不點交,則其與被告乙○○如欲做假,當會就前開價值較高之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不會只就系爭土地部分為租賃契約等情。
(二)被告乙○○部分:
1、因被告丙○○有陸續向其借錢,當借款達一百七十萬元時,其認為被告丙○○向其所借之錢太多,被告丙○○即表示將系爭土地出租供其耕作,而租金則抵被告丙○○應付之利息,嗣經其同意,即於八十一年間簽立前開耕地租約;雖該租約係被告丙○○事先寫好,惟其在知悉租約內容後即親自蓋印,是前開租約係屬真正,並無原告主張有虛偽情事。
2、至陸續借給被告丙○○之款項,均係以現金交付,因其之金錢多放在家中,故直接將家中存放之現金交付,惟亦有向別人調錢再借給被告丙○○之情形,加以當時有玩賽鴿,有時係將玩賽鴿所贏之獎金直接借給被告丙○○,每次所借金額不等,多則超過二十萬元,少則為數萬元。
3、其係長期務農,並無從事其他工作,而向被告丙○○承租之系爭土地,其一直有實際耕作,初始種水稻,後來有部分改種木瓜、青菜等,惟從未辦理休耕。
至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七號強制執行案件,於查封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土地有部分處於無耕種狀態,實係查封當時,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苗,本欲移植做盆栽出售,惟因種植失敗,始有如相片所示情形,且該部分土地僅係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仍有耕作,且目前該部分土地亦已改種木瓜等語抗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七號詐欺偵查卷,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三六號清償借款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並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查覆被告丙○○與該農會設定抵押權時有無出具租賃關係切結書以及有無租約存在等情事。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丙○○所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曾設定抵押權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又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向原告借款,惟被告丙○○於借款設定抵押權時均稱系爭土地由其自行耕作,並無出租他人情事,嗣被告丙○○未依約償還借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乃由原告依第二次拍賣之底價承受;詎被告乙○○於原告承受後,竟具狀表示其為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惟查被告丙○○於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時,既表示未出租予他人,而該地於拍賣時亦處於荒廢狀態,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顯無租賃關係,被告二人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應屬虛偽等情。被告則以其二人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簽訂有不定期租約,因被告丙○○有陸續向被告乙○○借錢,嗣總計積欠一百七十萬元,被告乙○○始將系爭土地供被告乙○○耕作,並以租金抵利息之支付,被告二人乃簽訂租賃契約書,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即前開租賃契約書係屬真正;而原告在決定是否借款時亦有到現場看土地,主要係就被告丙○○所有之另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為勘察,至系爭土地因係田地,並非其考量是否借款之因素,且被告丙○○亦已告知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乙○○有耕地租約存在;另原告曾對被告丙○○提出詐欺之告訴,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確係有租賃關係,而處分不起訴,另湖口鄉農會聲請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時,被告丙○○亦已主張有前開租約存在;均足見並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租賃契約情事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丙○○所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曾設定抵押權予湖口鄉農會而向該農會貸款,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又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向原告借款;嗣被告丙○○因未依約償還借款,由原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含系爭土地)及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七號強制執行程序,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由原告依第二次拍賣底價承受,而被告乙○○即具狀表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丙○○有租賃關係而主張優先承買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五一三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費用收據、民事優先購買狀等為證,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按提起確認之訴,固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足當之;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係當事人間就法律關係之存否發生爭執,原告如不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言。查本件兩造間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既有爭執,且原告為系爭土地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七號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表示願意以拍賣底價承受,而被告乙○○則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聲明願優先購買,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存否,對於原告得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影響,亦即茍因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得由被告乙○○優先承買,則就原告得以第二次拍賣抵押底價應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前開租賃關係存在,則可將原告前開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其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稱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二人是否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耕地租賃關係,而此部分簽訂之租賃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丙○○、乙○○二人所稱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簽訂租賃契約書而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等情,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云云,則參諸前述,即應由第三人即原告就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二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前開租賃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就其二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復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稱成立之租賃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則原告即應就被告二人間所為之成立租賃契約,乃被告二人均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亦即不僅須知相對人及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此非真意之表示相合意提出證明。
四、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係將系爭土地、同小段五二七、五七一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下北勢三二號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給原告,而訴外人湖口鄉農會聲請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三六號執行事件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會同債權人前往前開五二七、五七一地號土地進行查封時,被告丙○○之妻 許合妹 即在場表示前開五二七地號土地係被告丙○○出租給其胞兄即被告乙○○耕種,惟就租期、租金其不清楚,嗣本院執行人員於同年七月一日再會同債權人前往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查封時,在場人即被告丙○○之妻許合妹亦表示系爭土地為被告丙○○出租給其胞兄即被告乙○○耕種,目前種植有水稻,是否有書面契約其不清楚;原告旋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對被告丙○○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主張被告丙○○明知系爭土地早經出租給他人,卻偽稱無出租情事,因而觸犯詐欺罪嫌,而被告丙○○於前開刑事案件亦表示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八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乙○○耕種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三六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七七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號偵查卷查核屬實;審本件訴外人湖口鄉農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本院執行人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往查封時,債務人即被告丙○○並未在場,而其妻許合妹即已表示與系爭土地同時設定抵押之前開五二七地號土地有由被告丙○○出租給被告乙○○等情,其後就系爭土地進行查封時,被告之妻許合妹仍為相同之表示,惟就租期、租金、是否定有書面租約等則不清楚等情,足見許合妹當時因係查封時之在場人,而就其所知情形為陳報,應堪信以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係於其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時(本院九十一年度四四七七號),被告始為避免強制執行而提出有租賃關係云云,即不足採。原告雖否認許合妹前開在查封時所為陳述之真正,查許合妹雖係被告丙○○之妻,惟茍被告二人確有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成立租賃契約,為順利達成其避免拍賣之目的,衡情被告丙○○應會告知其妻許合妹相關租賃詳情,惟何以許合妹就租期、租金、有無訂立書面契約等均表示不清楚,已與常情有違;次查被告丙○○於湖口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因未依約繳納所為貸款本息,而經湖口鄉農會聲請本院核發八十三年度促字第六一六號支付命令確定;又當原告對被告丙○○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表示已找不到被告丙○○,而當檢察官訊問原告目前系爭土地由何人使用,原告係表示並不知由何人使用,惟仍有種稻中等情,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該案時,均因傳喚、拘提被告丙○○未著,而發布通緝等情(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三六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卷第十一頁所附本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六一六號支付命令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所附訊問筆錄、第三十二頁所附通緝書);足見被告丙○○於湖口鄉農會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業因積欠諸多債務而不住原址,從而自不可能再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耕種行為;惟基於前述,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系爭土地現場,甚至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在傳訊拘提被告丙○○未著後,系爭土地仍繼續種植水稻中,可證被告丙○○早已將系爭土地交予他人耕作使用自明。次查原告既知悉湖口鄉農會於前開查封系爭土地時,在場人即被告丙○○之妻許合妹已表示系爭土地已由被告丙○○出租給被告乙○○耕作之事實,則茍被告二人間並無租賃之事實,於其時原告應可輕易查知實情,並進而對被告二人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則何以原告不但未為此途,反而主張被告丙○○係隱匿業將系爭土地出租之事實,致向其詐騙借款等情,均足證原告亦認為被告丙○○之妻許合妹所述係屬真實,始據以提出告訴;復參諸前述各項,更證許合妹前開於查封時所述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成立租賃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在向其借款時,曾書立切結書,保證該土地絕無出租、出借情事等情,足見被告二人所稱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被告丙○○就有出具前開切結書固不否認,惟辯稱該切結書係其以系爭土地連同其他不動產向原告設定抵押借款時,應原告要求而簽立,當時係原告交付印好格式之空白切結書,逕由其簽名等情。查前開切結書僅係因被告丙○○為向原告借款而單方面出具,已難作為被告二人並無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證明;且基於前述,被告丙○○供原告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並不僅系爭土地,尚包括前開門牌號碼下北勢三二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即同小段五七一地號土地等,而該部分不動產係由被告丙○○自行使用,並未出租等情,已如前述;又查前開切結書係將全部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列入,並未加以區分,則因被告丙○○當時處於為向原告借錢之立場,衡情在原告要求其簽立前開切結書時,應無法詳細及實質審核切結書之內容,從而被告丙○○縱出具前開切結書,亦無從當然認為被告丙○○係向原告保證全部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含系爭土地)均未有出租他人情事;且縱有上情,亦僅係被告丙○○是否應對原告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仍無從作為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成立租約之證明。原告又主張被告丙○○在向湖口鄉農會設定抵押借款時,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記載無租約關係,足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向湖口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時,該所並未詢問系爭土地是否有租約,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之查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之戳章,係湖口鄉農會自行蓋印等情;查被告丙○○向湖口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時並無出具無租賃關係切結書及其他證明,也無提出與被告乙○○間之租約證明等情,有該農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陳報狀可考;而查無租賃切結書,在金融機構為抵押貸款之慣例,通常均係由金融業者交付給抵押人(借款人)填載,如金融機構未交付上開資料,抵押人或借款人係不會主動填載交付,而本件既無被告丙○○出具之無租賃關係切結書,此不是湖口鄉農會根本未將切結書交付被告丙○○填載,即係在知悉系爭土地部分確有租賃關係而不再要求被告丙○○提出切結書,從而被告丙○○辯稱其向湖口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時,該農會並未要求提出無租賃關係切結書或詢問有無租賃關係等情,尚屬可採。又查被告丙○○與湖口鄉農會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查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之戳記,乃係湖口鄉公所所為之註記,亦有該設定契約書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三六號執行事件卷可按,而是否為三七五租約登記,與實際有無租賃關係無涉,亦無從作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租約之證明。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就借錢之時間、地點、數額等均未能符合,且被告乙○○就資金之來源亦無法交代,足證被告二人就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均未能相符云云;查本院為明瞭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乃依職權訊問被告二人,並經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二人就所積欠一百七十萬元借款之經過(即多次陸續借款)、金額(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如何交付借款(或以現金交付,有時係當日,有時隔數日;或因玩賽鴿而向被告乙○○下注,並先由被告乙○○代墊)、地點(在被告乙○○住處)、有無歸還(完全未歸還)、簽訂租約經過等均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謂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乙○○借給被告丙○○之借款如有達一百七十萬元,則對從事農耕之被告乙○○而言,數目不可謂不大,豈有均放在家中之理;惟基於前述,被告丙○○係陸續向被告乙○○借款,每次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不等,顯非一次即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又就金額較大之借款,被告乙○○亦表示有時要向他人調得,另被告丙○○亦表示有時要隔數日始能拿到借款,故亦非全部借款均係被告乙○○置放家中隨時可供被告丙○○支借自明,從而前開借款方式,在處於鄉下地區而言,亦非顯違常情;次查被告二人亦均表示當時因有玩賽鴿,則因玩賽鴿而隨時在家中準備相當之資金或置放甫贏得之獎金,亦屬符合常情,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作為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謀虛偽成立租約情事自明。
七、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於其聲請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七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查封時,係處於荒廢狀態,足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云云;惟查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乙○○並辯稱前開查封時,其係在系爭土地之部分種植樹苗,本欲將來移植至盆栽出售,惟因種植失敗,始有上開情形,惟此僅係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其他部分仍有耕作等情。查原告就此固提出相片二張為證,惟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九九八、八五一平方公尺,範圍頗大,則前開相片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之全貌,已非無疑;且由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相片觀之,其上確有不少枯萎之樹苗,從而被告乙○○前開所辯即非無據。次查本院執行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查封時,系爭土地固然係處於無耕種狀態(見該事件卷附之查封筆錄),惟無耕種之狀態,或可能係甫收成,或可能處於休(輪)耕狀態,均無從證明當時已非被告乙○○承租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就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屬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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