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瑞真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新竹縣竹北市錦榮紀念新仁醫院(下稱新仁醫院)之合格醫師兼院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 溫天寶 酒後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因不詳原因跌倒,經送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新仁醫院急診室就診時,甲○○為當日值班之醫師,溫天寶當時右膝有撕裂傷、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經甲○○檢查有傷口處肌腱斷裂現象,雖因溫天寶有酒後躁動不配合醫療之動作,未予立即施行縫合,而予紗布覆蓋傷口,並留院觀察,惟甲○○明知溫天寶係因騎車跌倒送醫,其頭部受有撞擊且意識已呈混亂之症狀,本應注意溫天寶是否為因頭部外傷所造成之意識混亂、嗜睡及昏迷之情,而須作腦部電腦斷層進一步檢查,以作預防危險發生之措施,特別是在受傷後二十四小時內,更需注意是否有變化,若病患在沒有家屬在旁照顧,醫師更應特別注意在留院期間病患病情之改變,而依當時溫天寶到院時雖有不配合醫療情形,然醫院亦有對溫天寶綁手腳且之後即安睡在病床以觀,並依甲○○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知識,自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乃竟疏未注意,而將溫天寶誤認為係酒後而有昏睡之情,而於翌日(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至二時許,溫天寶仍昏睡屢喚不醒且對疼痛刺激皆無反應之際,亦均未再作何醫療處置,嗣於凌晨三時許,溫天寶被護理人員發現無心跳、呼吸及血壓,呈現無生命徵兆之現象,始緊急施以心肺復甦術治療,至三時四十分許溫天寶雖恢復心跳、血壓,但仍無自主性呼吸,嗣溫天寶轉院至桃園縣壢新醫院治療,終因前額葉挫傷性腦內傷及嚴重蜘蛛網膜下出血,病情惡化,未能及時醫治,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發現溫天寶因心肺衰竭急救無效,而延至八時三十五分許死亡。
二、案經溫天寶之配偶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即死者之妻乙○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二)並經證人即於肇事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資證明。且被害人溫天寶係因顱內出血及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一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查。
(四)此外,復有新仁醫院及壢新醫院之急診病歷表各一份附卷可證;並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四0一九八號(下稱第一次鑑定)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0二四三0號(下稱第二次鑑定)二份書函在卷可憑。
(五)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業務上之過失,辯稱:當時病患的病情變化很快,即使當時馬上送到醫學中心也是很難救治,且用外科、內科治療也不容易治療,死亡率很高。鑑定書認定我有疏失係就十二點到兩三點這段時間的變化,但是醫療行為是屬於分工的,我不可能一天二十四小時都看護這個病人,我還有其他病人,那段期間護理人員也沒有請我去處置,即使有疏失也是護理人員的疏失。且後來發現不對的時候也幫他轉院。當時家屬到院時也認為他是酒醉,應注意的我們都已經作到了,並無任何疏於注意之處,護理人員每十五分鐘就注意他的變化,另外病人拒絕做相關的檢查,所以我們只能從外觀來看他的血壓、呼吸、心跳等,病人在短短的八小時就發生病變、惡化,讓人措手不及。家屬因為這樣也諒解認為當時的確是喝醉酒,醫院沒有辦法作檢查。所以被害人的死亡跟我們的疏失應該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等。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無可採:
1、按醫師對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醫院對緊急傷病患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舊)醫師法(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第二十一條及(舊)緊急醫療救護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第三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凡此攸關醫師及醫院對緊急之病人之注意規則,皆為被告所應注意。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上開時地對被害人因急診送入新仁醫院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
2、被告雖辯稱病患有不配合之舉動而拒絕做相關的檢查等等,然被害人之妻乙○於本院訊問時指稱:醫院有跟他綁手腳,我先生叫我幫他解開,說沒有解他會很痛苦,我幫他解開之後他說覺得很舒服,他就睡覺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宗第五十頁),是雖被害人或有因喝酒並非常躁動及不合作之情,然醫院既有為被害人綁手腳以防止被害人有不配合之情,是被告及醫院當仍可對被告施以進一步之醫療行為,是被告上開辯稱被害人有不配合之舉動,尚不得執為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進一步醫療行為之藉口,此合先敘明。
3、而被告亦不否認知悉被害人當時係因車禍即酒後肇事而送至急診室等情,而急診病歷護理記錄上亦明確記載病患係由救護車送入,據救護車表示是因車禍,病患本身有喝酒之情,亦有該護理記錄可證,是被告亦已相當清楚被害人係因車禍送院,而被害人手指及右膝亦受有傷害,被告亦應知悉被害人係因騎乘機車酒後肇事而送至醫院,而因騎乘機車而肇事受傷,頭部是否受有傷害應是一般大眾均能知悉且能特別注意之基本判斷,被告身為醫師更具有專業之醫學知識,當更應清楚因騎乘機車車禍送至醫院之病患,應為其做頭部之檢查,以作為是否須進一步之醫療行為或其他動作之依憑。
4、⑴今被害人即病患溫天寶於剛入急診時(18:50)之昏迷指數是十四分(意識混亂),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事故並至醫院之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醫院我問他怎樣,但是他都意識不清,沒有回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宗第七十四頁),是被害人之意識於剛送進醫院時已有不清甚至混亂之情形,應可肯認,而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係因車禍送至醫院,亦應注意其頭部是否受有傷害,其並知悉被害人有喝酒之情;而被告亦自承醫院有腦部電腦斷層之儀器,是依其醫療能力,當應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措施即為其施以腦部電腦斷層,而不應予以拖延,亦即被告應就被害人之上開症狀為進一步之檢查,以判斷被害人究係何原因造成上開情形,然被告竟未予以注意而為進一步之檢查以為相關之醫療行為。而至當晚十時許,被害人已從原先入院時之非常躁動及不合作,而達於安睡之情形;並於翌日即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護士檢測其昏迷指數時降為三分(E1M1V1),對疼痛剌激皆無反應,且屢喚不醒已有昏迷之情,且瞳孔大小由原先之2.5毫米及反射良好變化為瞳孔大小3.5毫米,當時血壓146/92mmHg,心跳120次/分等情形,亦有護理記錄可證,此時被告及醫院等更應採取上開必要之措施施以檢測,然被告仍未為進一步之檢查。
⑵再廣泛性腦病變之損傷其症狀包括整個腦部之功能均會受損,重者會發生嗜睡
、混亂、半昏迷或完全昏迷等各種症狀,會隨著時間及其嚴重度之惡化而變化;而喝酒可以產生意識混亂,嚴重者也可以產生昏睡之現象,這都與頭部外傷、腦損傷之病變有相同的症狀等情,有上開第二次鑑定書可參。上開之情,亦應為身為具有專業醫師知識之被告所應知悉,而被害人既因酒後駕車跌倒而入院,被告更應注意並予以叮囑護理人員隨時注意被害人之變化。
⑶今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係因車禍入院,已應注意其頭部是否受有傷害,雖被害
人有喝酒不予配合之情,而被告既已對被害人綁住手腳,倘能於被害人送至醫院時即對被害人施以腦部電腦斷層以作進一步確認之診斷,當可發現被害人究係單純因喝酒關係而意識不清甚至混亂,抑或係因頭部之損傷而造成之腦病變;甚至於當晚十時許被害人已安睡中時,被告及醫院相關人員更即能予以檢查,而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被害人已出現昏睡屢喚不起且對疼痛刺激均無反應時,更應即刻對被害人為檢測,當可發現被害人之症狀,已顯非單純喝酒之情形,然被告及醫院均未對被害人為進一步之醫療行為。
⑷亦即被告及醫院倘於被害人一入院甚至於當晚十時安睡中,甚至翌日零時許即
能對被害人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當能發現被害人之症狀已非單純之酒後所引起之意識混亂、昏睡甚至昏迷,而應係頭部受傷之情形。而被告竟僅在被害人到院後為簡單之傷口覆蓋紗布,未為其他必要之醫療診治,是雖當時被害人有酒後不配合之醫療之舉止,但如上所述,醫院對被害人並非不能為醫療行為,況被告既囑被害人留院觀察,自應妥善照護此種病患,隨時觀察被害人病情之轉變,在被害人入睡後甚至已昏睡屢喚不起且對疼痛刺激均無反應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為任何檢視被害人症狀持續出現之異常變化,而為相關醫療診治行為,進而喪失及時診視或及早轉大型醫院治療之時機,是被告及醫院應有疏失之處,殆無疑義。另其等所製之急診室之病歷記載不完全,連最基本之醫學檢查等,均無檢查或記載,其醫療過程,亦可徵確有疏失之責任。
⑸是綜上,足見被告就被害人出現之症狀即於病患病況持續有變化時,本應注意
為進一步之檢查,以判斷被害人究係單純因酒後而造成之意識混亂、昏睡,抑或係因頭部外傷而導致嗜睡、混亂及昏迷之情,亦即倘被告能於被害人陸續出現之症狀施以進一步之醫療檢查,當能發現被害人應係頭部外傷之病情,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而仍認為係喝酒所造成之昏睡,而未能依其醫療能力即時給予作必要性之檢查,以提早為預防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及醫院應可採取更積極之作為嘗試挽求病患之性命,故被告事前既未為積極之作為,復疏未作正確之觀察以為安全之預防行為於後,是被告對於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有過失,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不實,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參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全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第一次鑑定結果,亦認:
⑴依據壢新醫院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病患有外傷所致之局部性腦損傷,包括腦挫傷性及挫傷性之前額葉腦內出血,該報告中雖未明示有中線之位移,但
有提及①腦室變小腦溝消失,②廣泛性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③腦室內出血,④大腦鐮部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以上這些現象均顯示此病患腦部狀況是一個廣泛性中之腦病變,是相當嚴重之腦病變。
⑵新仁醫院之處置過程中,由其記錄可發現,病患初至該院時(89年2月20日18:
50),其意識程度之昏迷指數為十四分,經初步處置(檢視傷口預縫合)後,留院觀察,但於21日00:15,護士檢測其昏迷指數時降為三分(E1M1V1),對疼痛剌激皆無反應,瞳孔大小由原先之2.5毫米及反射良好變化為瞳孔大小3.5毫米,當時血壓146/92mmHg,心跳120次/分,因認為酒醉之故,而未予以處置,而喪失及時診視或及早轉大型醫院治療之時機,是有疏失之處。
⑶綜上所述,新仁醫院於病患病況有變化時,未予以處置,其醫療過程中,是有
疏失,該院應可採取更積極之作為嘗試挽求病患之性命。此有上開第一次鑑定之書函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一一號相驗卷宗第三十一頁以下)。
6、再經本院將全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為再次鑑定結果,亦認新仁醫院於病患病情有變化時未能及時應變,於二十一日00:15病患之昏迷指數降為三分,瞳孔大小由原來之2.5mm擴大為3.5mm時,未能詳細辨別(該院仍認是酒醉所造成),無積極之作為,而延誤了及時救治之可能性。故該院之處置,與病患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亦有第二次鑑定之書函附於本院卷宗第九十七頁以下可證。
7、再雖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均認定導致病患之死亡原因係廣泛性之腦病變,此病程變化快速,即便一開始住入大型教學醫院,在時間上仍可能來不及挽救;頭部外傷的死亡率約為32%,而此一案例因屬重度之頭部外傷,故其死亡的可能性應高於此。然被告欲以此項見解主張免責,其前提應係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且對於結果之發生無避免可能性,否則在客觀上仍應認有歸責之原因;本案被告及新仁醫院對於死者在院期間之異常變化均疏未注意(已製造不被容許之風險),已如前述,導致無法及時施予適當之救治而使病情惡化終至死亡,被告及醫院難謂無過失或無避免死亡發生之可能性。是尚不得以被害人縱經施以救治或送入大型教學醫院救治,仍有相當高之機率死亡而據為被告卸免其過失責任之認定。
8、是被告之於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既有如上之過失,而被害人溫天寶亦確因被告之未予進一步診治而死亡,亦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9、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行為,顯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為執業醫師,自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而本案被害人本身,初始亦有不配合之舉動,而使被告於被害人到院時,不能即時為有效檢查被害人之傷勢病情,而肇致本件死亡結果,其本身也不無過失等情,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經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可證,而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應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家屬亦顯有原諒被告之意,是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亦據此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故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