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簡字第649號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被 告 鄒錦龍
曾麗鳳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略以:被告鄒錦龍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詎被告至97年6月1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57,105元,及其中本金49,356元自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依上開帳款之2.5%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經原告向本
院取得97年執辛字第101375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被告鄒錦
龍應清償原告57,105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
金,嗣屢經催討,被告鄒錦龍皆未清償,詎被告鄒錦龍於96
年9月4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
,面積2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00000-0
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曾麗鳳,並於
同年9月13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曾麗鳳
所有,原告當時即對被告鄒錦龍有已屆期之債權未獲滿足,
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鄒錦龍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無法受滿足,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
9月4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曾麗鳳
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9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鄒錦龍所有等語。惟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鄒錦龍之上開債權,業於97年8月25日取
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確定在案(本院97年執辛字第101375
號債權憑證參照),原告即得調閱相關謄本查知被告鄒錦龍
於96年9月1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曾麗鳳之事實,
自不得推諉不知,迄100年6月28日始提出本件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可證,顯已罹於
上述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張撤銷權及回復
原狀等均為無理由,如首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