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存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佑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
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
「梁佑任」,惟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及住址,本院實無從得
知原告之起訴對象「梁佑任」究為何人及確認當事人能力之
有無。經本院函詢警局之結果,仍查無被告之年籍及住址,
無從特定原告所告之人,本院已於民國108年5月2日函命
原告於收受該函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及住址等資料,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上開函文業於108年5月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年
籍及住址等資料,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故
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