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小調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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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小調字第75號
原 告 劉邦裕
被 告 黃仁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戶籍謄本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乙紙在卷可佐,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