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23號聲請人 郭淑梅 (年籍住所不詳)被告 林冠州 (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者,聲請程式即有欠缺,又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程式有欠缺者,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應以合議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意旨第3項亦明示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應認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僅得以其為聲請不合法逕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郭淑梅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核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亦未具明聲請人、被告之身分(年籍、住所),亦未陳明或檢附任何堪資證明曾經我國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的證明(諸如案號、事實、理由),只泛稱:「我目前正在申請法律扶助中,之後若通過會再補律師委任狀」云云。惟查該申請案自本院受理來已經逾月,卻遲遲未有律師委任狀到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錦雯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