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林鋕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文正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茲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又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38,8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