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7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馳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 吳峻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2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僅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若由告訴人以外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應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於108年7月29日當庭訊問告訴代理人張格明律師欲列誰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告訴代理人張格明律師稱「告訴人列為 姜一權 ,他是馳走公司實際負責人」(見108年度他字第5581號卷第71頁),嗣於108年8月7日告訴人姜一權並出具刑事補正暨補充告訴理由㈢狀,於狀內表明「查本件遭受妨礙自由之受害人,為馳走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姜一權,馳走有限公司為承租人,馳走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淑惠住於臺中市,負責人陳淑惠全權授權實際負責人姜一權經營櫃位及處理事務,致使遭受妨礙權利之行使之被害人為姜一權,特具狀補正被害人即告訴人為姜一權。」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19591號卷第4頁),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91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姜一權108年9月26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8250號處分書內,告訴人均記載係「姜一權」(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250號卷第2頁、第5頁、第11頁),堪認本案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為姜一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非本案之告訴人,亦非本案犯罪之被害人,其就此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黃子溎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