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劉邦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顧繼堂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原告主張車輛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1,095元,尚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惟仍應許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補正程序欠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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