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花蓮縣花蓮市;又本件侵權行為
地在國道三號南向54公里600公尺內側車道即新北市鶯歌區
,此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參,是以本院無管轄權。茲為兼顧兩造應訴便
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