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羅福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受讓原債
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承買對相對人之債權,經向相對人戶籍地址
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然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是
相對人雖然戶籍地址未遷移,但現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97
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退回信
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
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戶籍仍設於上開遭郵
務機關退回之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
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
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