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三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百分之3.77加碼年息百分之9.105,合計為百分之12.
875計算,嗣後均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於每月21日各支付一次,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自96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31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