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中犯罪時間補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另關於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2次騷擾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本應互敬互愛,共同維持家庭之圓滿,僅因細故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無視於本院核發保護令規範之存在,並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之困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