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6年12月9日死亡,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9月3日,命令免予繼續執行而釋放,並於93年9月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
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6月12日中午12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6月12日中午12時58分許採尿時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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