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6年9月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小字第1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例。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號誌燈故障是事實,原告訴轉狀中也有記載,庭上不提;被告內人在駕駛座旁內傷嚴重,被告也是受害者;對方汽車損害在駕駛座邊門,警方相片很清楚,換全新也不會那麼貴。」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