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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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關於被告過失行為部分,均應補充:乙○○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及 鄞夢柔 等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其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於警方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主動承認係駕車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犯罪人為何人時,即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不逃避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且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又迄未與告訴人就賠償案件達成共識,難認確有悔意;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