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惟旋即因故被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迄93年1月31日執行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亦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
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84年間,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年2月確定後(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後歷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7月〉),並經減刑,迄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第5、6行更正為「於97年5月12或13日晚上,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