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294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日結婚,詎婚後被告經常對原告家暴,且未負擔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為此訴請離婚等語,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驗傷單為證。
三、惟原告到庭陳稱: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在台北縣泰山鄉,被告現仍居住於該處,戶籍亦是,原告係於96年間偕同子女搬遷至屏東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卷附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戶籍遷徙情形大致相符,從而,系爭婚姻之夫妻住所及原告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台北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簡慧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