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證據:現場相片。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乘人急迫之際而盤削重利,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其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本票乃被告向被害人取得擔保借款本息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應付之利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尚未交付與被告之利息6,000元,均為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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