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乙○○被告甲○○
戊○○
號2樓丁○○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四九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5年3月2日邀同訴外人 曲慶瑜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8.75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095加0.4即百分之
7.495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後被告甲○○於87年2月10向原告申請授信條件變更,約定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 陳劉明偉 ,因渠已於88年5月30日死亡,故改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己○○、戊○○、丁○○及丙○○等四人共同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甲○○自93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將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予以拍賣,惟經分配結果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94年度執字第6346號分配表、被繼承人陳劉明偉之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家家93科繼字三三二第0000000000號函(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5,660元(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