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上偽造「 邱文義 」、「 邱順芳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署名、指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文仁於民國110年5月間至同年12月1日間,陸續積欠 黃雄鍾 新臺幣(下同)約14萬元,邱文仁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邱文義、邱順芳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2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頭家厝市場內,在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邱文義」、「邱順芳」之署名及指印,表示由邱文義、邱順芳分別擔任如附表編號1、2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復將前開本票交付黃雄鍾,作為前向黃雄鍾借款14萬元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雄鍾、邱文義、邱順芳。嗣上開本票經黃雄鍾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並詢問邱文義、邱順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雄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邱文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雄鍾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邱順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5至
18、29至3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邱文義」、「邱順芳」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邱文義」、「邱順芳」之署押,而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係於同地點且同日密切接近時間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甚重,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私人借款擔保、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作為其前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所用,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票據訛騙財物,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別;且被告業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邱文義、邱順芳成立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邱文義、邱順芳均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綜合上情,倘對被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擔保借款,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邱文義、邱順芳之權益,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邱文義、邱順芳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犯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1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尚知自省,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邱文義、邱順芳達成和解,且清償告訴人欠款,告訴人及被害人邱文義、邱順芳均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1.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則應僅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一併沒收,俾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未扣案,依卷附影本所示,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分別係由被告與「邱文義」、「邱順芳」共同發票,依前揭說明,就被告發票部分本票仍屬有效,應僅就附表所示本票偽造「邱文義」、「邱順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邱文義」、「邱順芳」之署名及指印,因已隨之一併沒收在內,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2.又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其前已積欠告訴人之借款會清償,並未再向告訴人取得款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陳嘉宏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署押出處1WG0000000110年12月1日111年2月20日7萬元「邱文義」署名1枚、指印1枚影本見他卷第9頁2WG0000000110年12月1日111年3月1日7萬元「邱順芳」署名1枚、指印1枚影本見他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