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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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單禁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琪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208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張琪斐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之記載可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含袋毛重1‧43公克,淨重1‧212公克。驗餘淨重1‧208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可稽。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本件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有就扣案之毒品單獨秤出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難以析離,自應就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抽樣使用用掉之甲基安非他命0‧004公克,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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