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琮錡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被告鄧琮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10行「右膝髖骨」應更正為「右膝髕骨」,第11行鄧琮錡前增列「(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增列「被告鄧琮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告訴人 林家安 煞避不及,自摔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及右腰擦傷、左膝及左腳踝擦傷、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駛離現場,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行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8號被告鄧琮錡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琮錡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行經大鵬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平路之際,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中平路,適有林家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一時煞避不及,致林家安自摔人車倒地,林家安因此受有左肘及右腰擦傷、左膝及左腳踝擦傷、右膝髖骨骨折等傷害。鄧琮錡明知其肇事致林家安受傷,竟未對林家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肇事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林家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琮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供承確實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過上揭地點闖越紅燈並右轉事實。惟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摔車與其無關等語。2告訴人即林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至交岔路口,見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右轉,緊急煞車致自摔受傷,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肇事現場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事故補充資料表1.證明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進方向、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2.證明被告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駕駛肇事發生後人車駛離之事實。3.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淑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