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堃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堃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堃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機車駕駛執照查詢资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堃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所處徒刑部分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同為酒後駕駛案件,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年近七旬,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於101年間即曾有酒後駕駛之犯罪紀錄,且甫於112年1月間因酒後駕駛為警查獲,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警詢時亦自承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且其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屢犯不改,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再度於酒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主觀惡性非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本件幸未致肇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至精神科門診接受酒精濫用之治療,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71號被告陳堃鋒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堃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16日23時許起至翌(17)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於同年月17日9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9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忠孝路與復興東一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跨越雙黃線、闖紅燈直行、闖紅燈右轉、不依標線之指示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堃鋒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年月17日10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堃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正義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堃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廖育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