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信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信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已徵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盧正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平和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雀舌1盆、紫檀盆栽1盆、細魚川盆栽2盆,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88號被告潘信佑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信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15時30分前之不詳時日、111年10月21日15時前之不詳時日、111年10月24日9時前之不詳時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盧正文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廠旁空地,並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盧正文所有之雀舌、紫檀盆栽各1盆、細魚川盆栽2盆,得手後將上開盆栽搬運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嗣經盧正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前往潘信佑上址住處查訪,經潘信佑坦承行竊,並交付上開盆栽4盆(已發還)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正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信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潘信佑分別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盧正文所有之上開盆栽4盆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盧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盆栽4盆,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2、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17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盆栽4盆,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事實。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信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3次行竊,且均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