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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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 黃家豪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知悔悟,對於法律規範之認知或行為控制能力均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害人自陳其共損失3,000餘元(見偵卷第18頁),而被告業與被害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故就皮包及現金部分,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卡片、證件一經權利人申請註銷補發,原物即失功用,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7號被告張學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文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2時48分許,在其住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外,見同住該址之黃家豪將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櫃內,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為避人耳目,先將該皮包置於他人機車置物櫃內,至翌日(13日)22時許,始取回上址居所內,在抽取現金後,其餘物品均丟棄。嗣經警獲報依該處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學文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 趙珮婕 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被害人黃家豪之指訴。
(四)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2紙、現場採證照片8紙。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