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 謝辛佟 」之記載,均更正為「 謝幸佟 」;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同日17時11分許」,更正為「111年4月24日17時1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炯然不同,且除本案外,亦無其他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酒後喧嘩行為,即率爾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48074號被告簡瑞陽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4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陽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不滿酒醉之謝辛佟在那魯灣KTV店內大聲喧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11分許,俟謝辛佟離開之際尾隨其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謝辛佟,致謝辛佟受有頭皮挫傷、雙肩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手肘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臉挫傷、左腳挫傷、左側第4-5腳趾閉鎖性骨折及右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辛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辛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之同案被告 章敬德 (另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平面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當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雖另指訴其係遭被告簡瑞陽、章敬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柏盈 」及其不詳友人等共4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而提出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告訴一節。然現場僅有被告簡瑞陽出手毆打,同案被告章敬德是自己跟過來要勸架的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章敬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亦為被告簡瑞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自承,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有拍攝到同案被告章敬德、「柏盈」及其不詳友人於被告簡瑞陽尾隨告訴人離開後,陸續跟著跑向案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然並未攝錄及告訴人遭毆打之經過,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簡瑞陽有聚集同案被告章敬德、「柏盈」及其不詳友人對告訴人施暴,故本件僅被告簡瑞陽在場出手毆打,並無聚集三人以上情事,即無構成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要件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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