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5號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6年1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公里處,因「行車限速一百公里,經測時速一百八十七公里,超速八十七公里(經雷射槍採證)」,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警攔停後雖有看到測速儀器上顯示一百八十七公里,但當時警員是在旁邊簽到,不是在測速,雖異議人不敢否認一八七公里是異議人之車速,但認為警方執勤的過程有瑕疵,為何不在我一百一、一百二不攔我下來,等超速那麼多才攔我下來,好像是故意等我超速到一百八十公里的時候才將我攔下來,且我看的很清楚,當時警員是在簽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公里處,因行車限速一百公里,經測時速一百八十七公里,超速八十七公里(經雷射槍採證),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當場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
(二)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之雷射測速槍係經檢定合格,有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在卷足按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業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進行校正檢查,經檢驗校正以上儀器均可正常操作使用,有卷附台灣光學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可佐,故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三)再證人乙○○即舉發本件之員警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我們測速的時候警車是在路邊,我們在路邊測速到異議人的車速是時速一八七公里,還沒有追異議人就已經是超速了,我們就開始攔檢,追了好幾公里才追到異議人,追到之後有將測速器顯示的超速數值給異議人看,當時異議人說可不可以開少一點,可不可以不要寫那麼多公里。」、「(你們的測速儀器有無可能鎖定車輛錯誤?)不可能。鎖定車輛之後就不會變動了,所以不會測速錯誤,因為機器設計是一對一的。」、「(你們當時是在測速還是簽到?)那裡是簽到處沒錯,但是因為那個地方是避車灣,我們一般都是在那裡測速,當時我們是測速,並不是簽到,因為早就簽到完成了。」等語(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製單之員警乙○○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八十七公里,超速八十七公里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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