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3號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4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途經台南市○○路與郡緯街口,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執勤警員乃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黃線上,後來不知被何人牽至紅線上,並非故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前;而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命令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自應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比較修法前後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異議人,有關裁處法律之適用,自應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理,始符法旨,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有在台南市○○路與郡緯街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舉發採證相片一張可證。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本質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因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未違規於紅線停車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雖另辯稱其機車原係停於黃線等情,苟屬實情,亦違反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逕予處罰,於法有據。
六、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經逕行舉發,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