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 李淑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在台八六線十五點二公里處,因「行車限速八十公里,經測時速九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被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證屬實,以異議人為違規車輛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上開違規超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異議人當天是由屏東回台南任職處所開會,途經台八六線由關廟往仁德方向(東向西),經警逕行舉發違規,而在於警方設置超速違規照相機前,未設有固定式警告牌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九M-七八三一號自小客車,因速限八十公里,時速九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遭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第M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
(二)證人 王建民 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提示異議人違規照片行向為何?)西向東。由歸仁方向往關廟方向。」、「異議人行向是西向東,我們是架在路肩右側護欄上面,照車頭,所以我們的鏡頭是對著車頭。在同向車道最右側路肩。我們是用雷達測速照相機。」、「(你們鏡頭的方向要朝西才照得到招牌?)是的。」等語(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參以異議人於本院同日訊問時對於舉發照片中間是分隔島,而非護欄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參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足認異議人車輛行向確係由西向東行駛無誤。從而,異議人所辯其行向係由關廟往仁德方向(東向西)云云,顯有誤認,不足採信。再者,本案違規地點於台八六線十五點二公里路段處(西向東),其固定式「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設置位置係在台八六線十四點七公里路段處(西向東),兩者相距約五百公尺等情,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六00一八七五0號函暨該警(示)牌及最高速限標誌相片各一張可稽。從而,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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