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9日犯刑法第185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4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96年5月28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