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0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同一書籍裝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4年度存字第63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券3張(號碼:CDK02508
0、CDK025081、CDK025082),面額100,000元券3張(號碼:CDL003408、CDL003409、CDL003410),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3,300,000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擔保物即與3,300,000元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