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1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5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EC0097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北上四一五.九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是左邊有大型巴士,右邊又有汽車,才會將車右轉下交流道,又紅單異議人也沒收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超越前車;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進入交流道,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使之;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八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C00九七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二紙可證。
(二)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據警採證照片所示,該自小客車自主線車道跨越槽化線再超越前車駛入減速車道等情,足見異議人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異議人苟不下交流道,理應行駛於主線車道,若本意係欲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進入交流道,早在劃有槽化線之前,即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及減速車道,異議人所辯於上開時地、是左邊有大型巴士,右邊又有汽車,才會將車右轉下交流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異議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設戶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迄今,有遷徒紀錄查詢結果表一紙在卷可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依法將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上址,經郵局載明查無此人退回,有該通知單在卷可佐,嗣該局即依行政程序法行公示送達,有該局第五隊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公警交字第0九五0五九一一四二號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故上揭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有於高速公路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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