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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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係夫妻,其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乙○○擔任買受人,丁○○及其妹即案外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動產抵押方式),向匯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約定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分二十五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五千元,最後一期付款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及丁○○二人取得標的物後,自九十年七月五日第十三期起即拒不付款,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共同將上開車輛典當予臺中市○○路○段○○○號中央當舖,致債權人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意即構成本條之罪者,除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客觀上有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外,其主觀上更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乙○○二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符,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當票影本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有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中央當舖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 渠等 業已清償十萬元給中央當舖,並有繼續繳納利息,因白天在外做生意不在家,所以中央當舖負責人丙○○才會聯絡不上,渠等不知道車子會被流當,且有誠意要還錢將車子贖回,但中央當舖說已經流當,無法贖回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被告丁
○○及案外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匯豐公司購買系爭車車輛,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典當
予中央當舖,有當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中央當舖負責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二人有清償十萬元,因尚有十萬元未清償,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車子流當。被告乙○○曾於九十年五月間以電話說要贖回車輛,其向乙○○表示車子已經流當了,沒有辦法贖回,庭呈之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流當日期寫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是因為依當舖業法規定流當期限是三個月零五天,但是實際上是三月二十二日流當等語,並提出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
㈢復查,證人即匯豐公司職員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被告二人在九十年七月左右有繳了一萬五千多元,並且到匯豐公司說有向中央當舖借二十萬元,尚欠十萬元,他們有去向當舖說要贖回車子,但是無法贖回,車子已經流當了,並且表示願意繼續繳納分期付款,但是沒有繳等語。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將系爭車輛以二十萬元典當,
但事後有清償十萬元,且於九十年五月間向證人丙○○表示欲清償其餘欠款以贖回車輛,雖因車輛已經流當無法贖回,但仍繼續繳納分期付款至九十年七月份,足認其二人於九十年七月以後雖因經濟困頓,無法繼續繳納分期款項,然其二人主觀上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二人事後未依約完全履行債務,即令負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責,本案應屬民事糾葛,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行,爰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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