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一日所為之九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G000000
0、ZG0000000、ZG0000000、ZG0000000、ZG0000000、ZG0000000、ZG0000000、ZG000000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NU─九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下列時地違規,計有因:⑴、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國道四號五‧一公里西向處,超速十九公里;⑵、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在國道四號八‧九公里西向處,超速二十二公里;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國道四號五‧七公里西向處,超速十八公里;⑷、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在國道四號五‧八公里西向處,超速十三公里;⑸、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在國道四號五‧八公里西向處,超速十五公里;⑹、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在國道四號五‧八公里西向處,超速十二公里;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在國道四號五‧七公里西向處,超速二十公里;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國道四號九‧七公里西向處,超速十三公里;⑼、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台中縣○○鎮○○路,超速二十五公里等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之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G0000000、ZG0000000、ZG0000000、ZG0000000、ZG0000000、ZG0000000、ZG0000000、ZG0000000、H00000000號等九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分別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二千四百元不等,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戶籍地之房屋為公有復興零售市場承租戶,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火災全毀,至今未有人居住,無法收到違規罰單,這些違規單已全部繳清,但有些處以雙倍罰款,請求以最低額繳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NU─九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有前揭多項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且已繳清罰款,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紙與裁決書九份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可以認定。雖受處分人辯稱:戶籍地之房屋為公有復興零售市場承租戶,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火災全毀,至今未有人居住,無法收到違規罰單云云,固据其提出台中市政府限期拆除証明書、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証明書、台中市里長証明書等件為証,雖可認為實在。惟查: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提供之受處分人戶政資料得知,受處分人於原戶籍地之承租戶遭火災燒毀之二年後,未依規定辦理異動登記,卻仍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辦理遷入至現戶籍地,亦即其違規及裁決時之戶籍地址確為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此有受處分人遷徙紀錄資料在卷足憑。而原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即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以掛號寄送該通知單,經郵政機關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亦有退郵信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之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是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以其原戶籍地之房屋,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火災全毀,至今未有人居住,無法收到違規罰單云云,即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及二千四百元不等,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