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О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係為夫妻,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本院提起撤銷婚姻訴訟,以自行編造不實虛偽之內容,妨害誹謗自訴人名譽(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業經撤回自訴),又以自行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誣指係為自訴人所偽造,並將自訴人當初交付予被告保管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支票一張侵占入己,作為聲請撤銷婚姻之訴之理由與證據,致使承審法官為錯誤判決,且因被告刻意隱瞞自訴人住居所,致使本院送達通知無人收受,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三號為一造辯論判決(下稱撤銷婚姻訴訟),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始得知上情,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前揭理由對該撤銷婚姻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再字第一號,下稱再審之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自訴人於自訴案件相當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若未舉證,僅憑推測臆測之詞,自難論被告罪責;又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撤銷婚姻訴訟中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權狀影本(臺中縣○○鄉○○段第三七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地號上建號第六五三號建物、臺中市○○區○○段第一五一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地號上建號第一九七號建物,下同)及支票影本(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票號UC0000000號、金額六百六十萬元,下同)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撤銷婚姻訴訟中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支票影本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前揭資料係由自訴人轉交予伊提親之用,嗣後查證始得知土地、建物權狀係偽造等語。經查,被告對自訴人提起撤銷婚姻之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婚姻應予撤銷,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月確定,嗣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對之提起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嗣經自訴人撤回起訴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自訴人與被告間業已無夫妻關係存在,合先敘明。次查,自訴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承並無證據證明其自訴之事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六月十日審判筆錄),是則,除撤銷婚姻訴訟中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支票影本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自訴事實,而被告於撤銷婚姻訴訟中提出前揭資料供法院審酌,係本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結果使然,有其正當法律程序之基礎存在。被告提出支票影本作為撤銷婚姻訴訟之依據,尚難逕認有持有支票正本之事實,且未見自訴人提出證據說明支票流向,遑論被告有何侵占支票正本或票款入己之犯行,再徵諸自訴人指訴之支票影本上所載之受款人為被告本人,有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撤銷婚姻卷),苟確如自訴人所稱係交付給被告當聘金調現用,被告依票載受款人之記載,即具有有權執票並受領票款之地位,對被告而言,並非屬他人之物,亦與該當侵占罪之前提要件有間;又自訴人所指訴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本人,有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撤銷婚姻卷),然被告於撤銷婚姻訴訟中並同時檢附同地號、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亦有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撤銷婚姻卷),徵諸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苟被告知悉其確係前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豈有自行製作所有權狀影本後,再向地政事務所求證是否為本人所有,並於撤銷婚姻訴訟中主張前揭土地、建物非其所有之理?被告應無以自己名義自行製作不實資料後,再行蒐集資料證明前揭資料確屬有誤之理,足徵被告並不確知其有無前揭土地及建物,始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上情,其提出前揭資料援為訴訟資料供法院參酌,尚難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之犯行,自訴人空言指訴被告偽造文書,洵非有據。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實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推定被告犯罪。從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判決意旨,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遽入被告於罪,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