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一五計算,應按期繳納本息,如有一次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因無法清償,被告二人乃簽署協議償還申請書,並經原告同意,改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僅付利息,嗣後才按月攤還本息,惟同時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原借款約定追償,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未再依約繳息,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將被告乙○○之存款抵償部分債款後,現尚積欠借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協議償還申請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明細表影本一件、催收
款項明細帳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二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二件、一般牌告利率報表影本一件、原告客戶帳卡明細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有系爭借款一百萬元,及該款項是匯入被告乙○○之帳戶中,而八十九年被告乙○○確有填載協議償還申請書一件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實際上被告乙○○僅係人頭,並未實際拿到錢,錢應係已死亡之 林漢東 拿去使用。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影本一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一五計算,應按期繳納本息,如有一次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因無法清償,被告二人乃簽署協議償還申請書,並經原告同意,改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僅付利息,嗣後才按月攤還本息,惟同時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原借款約定追償,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未再依約繳息,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將被告乙○○之存款抵償部分債款後,現尚積欠借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有系爭借款一百萬元,及該款項是匯入被告乙○○之帳戶中,而八十九年被告乙○○確有填載協議償還申請書一件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實際上被告乙○○僅係人頭,並未實際拿到錢,錢應係已死亡之林漢東拿去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協議償還申請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明細表影本一件、催收款項明細帳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二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二件、一般牌告利率報表影本一件、原告客戶帳卡明細單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乙○○既係借款人,而原告復已將借款交付給伊,則伊在取得借款後要交給何人使用,乃係被告乙○○之自由,此係權利行使之當然結果,故而,縱被告乙○○所述屬實,實際欲使用系爭借款之人係已死亡之林漢東,亦屬被告乙○○處分其取得借款之行為,自不影響被告乙○○應負之借款人義務,是被告乙○○之前開抗辯,,縱屬真實,亦難採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乙○○既係借款人,自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甲○○受敗訴判決部分,亦有准許其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提供擔保,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債權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五十五萬九千│㈠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㈠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九百三十元│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四八│││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三一計算。│㈡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㈡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率百分之一.五三四計算。│││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算。││││㈢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七計算。││││㈣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七計算││││㈤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七.七六計算││││㈥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四計││││算。││││㈦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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