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江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至102年4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5,250元及利息7,301元,共12,551元未給付,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
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