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趙家禾 (即 趙錦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8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零伍元自民
國8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月2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88年1月2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5,
808元未給付,依約並應給付自8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86年12月9日向其借款
300,000元,約定分3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13日為攤還日,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加計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至88年1月24日止,被告尚積欠
31,105元未給付,依約並應給付自8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
細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