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41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4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八○○四一一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勝福春十二號」漁船船長,僱用船員 林同義吳寶得 等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駕駛該船由高雄縣蚵仔寮漁港報關出海,向一艘不詳船名香港籍漁船購買私貨(一)蚵仔三七七三公斤(二)白口三四○公斤(三)石斑五五七公斤(四)金線四九○公斤(五)白帶一五二公斤(六)肉魚一一二公斤(七)𩵚魠魚一一五公斤(八)青腳蟹九六公斤(九)螃蟹一三○公斤(十)柴蝦(龍蝦)一六一公斤(十一)琵琶蟹四三九公斤(十二)土蛤四○公斤(十三)絲瓜一二六公斤(十四)辣椒八四公斤(十五)蒜泥三八○公斤(十六)荸薺(馬薯)四○公斤(十七)人民幣:壹角(一張)、伍角(一張)、壹元(六張)、貳元(二張)、伍元(一張)、拾元(一張),載運進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人員在臺南市安平外海西南方五海浬「勝福春十二號」漁船上查獲,案移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涉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私貨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四九三、一○七元,併沒入私貨。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及提起一再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決定及原處分均謂依行政法院七十五年第二六五號判決及七十四年第一八五一號判決所示「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不論其接駁之地點係在我國領海之內或外,其所接續完成者,自屬裝載私貨由公海進入我國領海,並企圖起岸之行為,原告雖僅負責完成其後半部,仍應對全部行為樣態負責,自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之私運貨物進口,應依該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收買私運貨物,係以私運行為已完成或已告一段落以後,私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對私運貨物所為後續行為予以處罰而言,故原告之行為顯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云云。惟貨物由彼岸送至此岸,必先將貨物送至岸邊,裝載上船,航行於海面進入我國海域,再卸載於岸上然後運輸流通於陸上。若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走私之意),即便僅負責岸邊之起卸、搬移或陸上運輸,均應構成私運貨物進出口,否則應以個別行為,另論以起卸、裝運等罰則,否則若謂私運貨物進出口為一協力行為必須分段實施,均應以走私論,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乃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原告本次出海進行漁獲作業,在澎湖海域因機械故障,又偶遇香港船隻強行推銷,不得已才與之交易貨物,係偶發事件,原告不可能亦無證據顯示與該船隻有協力、共為之意思聯絡,故縱於澎湖海域購入貨品,不構成私運貨物「進」「出」口,若有違紀至多構成收買私運貨物,原處分及決定均未詳查,顯有違誤,請將原處分及原決定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為勝福春十二號漁船船長,僱用船員林同義,吳寶得等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該漁船由高雄縣蚵仔寮漁港報關出海,並向乙艘不知名之香港籍漁船購買私貨蚵仔等載運進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人員在台南市安平外海西南方五海浬處查獲,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私運貨物進口,爰依上開規定處以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九三、一○七元,併沒入私貨,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起訴狀理由二、三中辯稱:「惟貨物由彼岸運送至此岸,必先將貨物送至岸邊,裝載上船,航行於海面進入我國海域,再卸載於岸上然後運輸流通於陸上。若有共同犯意之連絡(即共同走私之意),即便僅負責岸邊之起卸、搬移或陸上之運輸,均應構成私運貨物進出口,否則應以個別行為,另論以起卸、裝運等罰則,否則若謂私運貨物進出口為一協力行為必須分段實施,均應以走私論,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乃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原告於本次出海進行漁獲作業,在澎湖海域因器械故障,又偶遇香港船隻,強行推銷,不得已才與之交易貨物,係偶發事件,原告不可能亦無證據顯示與該船隻有協力、共為之意思聯絡,故縱於澎湖海域購入貨品,不構成私運貨物『進』『出』口,若有違紀至多構成收買私運貨物,原處分及決定均未查顯有違誤。」等各節,謹分別答辯如下:1、查原告於警訊筆錄中坦承:「此趟沒有作業捕魚」、「該批漁私貨向一艘香港籍不知名之船接駁,以港幣一萬元餘購得。」、「是貨主綽號『 阿牛 』叫我駛往該接駁地點,以SSB無線電頻率一○五六七八連絡」,由上供述足見原告所駕駛之漁船於本航次中並未下網捕魚,而係接駁涉案私貨並載運進口,且私貨由該香港漁船載運至接駁地點,再由原告以約定無線電頻率聯絡接駁載運進口之分段行為,乃係事先預謀。準此,涉案私貨由原告與該不知名之香港漁船分段協力,共為私運進口,足堪確認,此有原告簽認之警訊筆錄附案可稽。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三中所辯稱(節略):「原告本次出海進行漁獲作業:::因器械故障:::不得已才與之交易貨物,係偶發事件」、「原告不可能亦無證據顯示與該船隻有協力共為之意思聯絡」等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次查:「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不論其接駛之地點係在我國領海之內或外,其所接續完成者自屬裝載私貨由公海進入我國領海,並企圖起岸之行為,原告雖僅負責完成其後半部,仍應對全部行為態樣負責,自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之私運貨物進口,應依該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分別為貴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所明釋,本案涉案私貨非屬原告漁船捕獲之漁貨品,而係在海上自香港漁船接駁之商貨,原告未經向海關申報逕行以該漁船違法載運進入我領海,其行為與國外私運進口之行為緊密結合,分段協力實施,依上述貴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所釋示,自當按私運進口論罰。縱使原告僅負責完成後半部,依前述貴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意旨,仍應對全部行為態樣負責,自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之私運貨物進口。3、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起卸、裝運、收受、收買私運貨物之處罰,係以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已完成或已告一段落以後,私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對私運貨物所為後續行為予以處罰而言,本案原告之行為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已如前述,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非私運貨物進口,辯稱:「至多構成收買私運貨物」、「應以個別行為,另論以起卸、裝運等罰則:::」等各節,對法令顯有誤解,自無可採。四、綜上論述,原告之起訴狀理由均無可採,原告之訴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為勝福春十二號漁船船長,僱用船員林同義,吳寶得等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該漁船由高雄縣蚵仔寮漁港報關出海,並向乙艘不知名之香港籍漁船購買私貨(一)蚵仔三七七三公斤(二)白口三四○公斤(三)石斑五五七公斤(四)金線四九○公斤(五)白帶一五二公斤(六)肉魚一一二公斤(七)𩵚魠魚一一五公斤(八)青腳蟹九六公斤(九)螃蟹一三○公斤(十)柴蝦(龍蝦)一六一公斤(十一)琵琶蟹四三九公斤(十二)土蛤四○公斤(十三)絲瓜一二六公斤(十四)辣椒八四公斤(十五)蒜泥三八○公斤(十六)荸薺(馬薯)四○公斤(十七)人民幣:壹角(一張)、伍角(一張)、壹元(六張)、貳元(二張)、伍元(一張)、拾元(一張),載運進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人員在臺南市安平外海西南方五海浬處查獲,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私運貨物進口,爰依上開規定處以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九三、一○七元,併沒入私貨,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貨物由彼岸運送至此岸,必先將貨物送至岸邊,裝載上船,航行於海面進入我國海域,再卸載於岸上然後運輸流通於陸上。若有共同犯意之連絡(即共同走私之意),即便僅負責岸邊之起卸、搬移或陸上之運輸,均應構成私運貨物進出口,否則應以個別行為,另論以起卸、裝運等罰則,否則若謂私運貨物進出口為一協力行為必須分段實施,均應以走私論,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乃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原告於本次出海進行漁獲作業,在澎湖海域因器械故障,又偶遇香港船隻,強行推銷,不得已才與之交易貨物,係偶發事件,原告不可能亦無證據顯示與該船隻有協力、共為之意思聯絡,故縱於澎湖海域購入貨品,不構成私運貨物『進』『出』口,若有違紀至多構成收買私運貨物,原處分及決定均未查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訊筆錄中業已坦承:「此趟沒有作業捕魚」、「該批漁私貨向一艘香港籍不知名之船接駁,以港幣一萬元餘購得。」、「是貨主綽號『阿牛』叫我駛往該接駁地點,以SSB無線電頻率一○五六七八連絡」,有原告簽認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駕駛之漁船於本航次中並未下網捕魚,而係接駁涉案私貨並載運進口,且私貨由該香港漁船載運至接駁地點,再由原告以約定無線電頻率聯絡接駁載運進口之分段行為,要屬事先預謀甚明。則本件私貨由原告與該不知名之香港漁船分段協力,共為私運進口,足堪認定。原告所稱:「原告本次出海進行漁獲作業:::因器械故障:::不得已才與之交易貨物,係偶發事件」、「原告不可能亦無證據顯示與該船隻有協力共為之意思聯絡」等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按:「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不論其接駛之地點係在我國領海之內或外,其所接續完成者自屬裝載私貨由公海進入我國領海,並企圖起岸之行為,原告雖僅負責完成其後半部,仍應對全部行為態樣負責,自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之私運貨物進口,應依該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參照),本案私貨非屬原告漁船捕獲之漁貨品,而係在海上自香港漁船接駁之商貨,原告未經向海關申報逕行以該漁船違法載運進入我領海,其行為與國外私運進口之行為緊密結合,分段協力實施,依上述說明,自當按私運進口論罰。縱使原告僅負責完成後半部,仍應對全部行為態樣負責,自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之私運貨物進口。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起卸、裝運、收受、收買私運貨物之處罰,係以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已完成或已告一段落以後,私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對私運貨物所為後續行為予以處罰而言,本案原告之行為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已如前述,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非私運貨物進口,辯稱:「至多構成收買私運貨物」、「應以個別行為,另論以起卸、裝運等罰則:::」等各節,對法令顯有誤解,尚無可採。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私貨一倍之罰鍰計四九三、一○七元,併沒入私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違誤。原告所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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