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酒精濃度測試單二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職務報告乙紙等附卷可稽。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時四十三分許、及同年月八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六八毫克及○‧六五毫克,且佐以被告為警查獲訊問時有語無倫次之情形,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可按,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妨害風化及恐嚇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非佳,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八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