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四號、第二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壹點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六號)及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號),於戒治期間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併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受不起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一.二公克克,驗後淨重○.七八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再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高衛試煙字第L-36號)一紙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通知書可憑,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六號)及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號),於戒治期間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併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前受不起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為二犯,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之事實,復有該裁定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同時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先後多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所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原因,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六號)及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號),於戒治期間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併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不起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行,為二犯,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一.二公克克,驗後淨重○.七八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