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
陳炳彰吳麗珠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 肆佰玖 拾點陸柒公克、驗後淨重肆佰玖拾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甲○○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嗣被告即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後,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確定在案,嗣甲○○經撤銷上開假釋,並就前揭殘刑併合執行,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則付保護管束。惟其竟於保護管束中,明知安非他命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龍 」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兩人並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碰面,「阿龍」並現場交付甲○○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前淨重四百九十點六七公克、驗後淨重四百九十點五三公克),言明其中五十公克為甲○○所有,其餘則先交由甲○○保管,甲○○亦當場交付三萬元予「阿龍」,而非法予以持有安非他命,並欲攜至他處施用,孰料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分許,即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為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安非他命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證實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九八三九一號鑑驗報告書附卷(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扣案物經送驗結果亦確認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淨重四百九十點六七公克、驗後淨重四百九十點五十公克),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僅前者之罪係以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而毒品雖非一般日常生活物品,價值亦甚高,是平常為用以施用而持有之毒品多為少量,然亦不能僅以行為人在客觀上持有較大量之
毒品,而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即反推其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是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其經服刑而假釋出獄,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即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犯行,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此可參卷附之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嗣其雖再經服刑並假釋出獄,惟其復於保護管束中,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再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雖就此提起抗告,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仍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裁定二份附卷可參),現則於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顯見被告並未根治毒癮,而被告復自承其每日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繁,而其係拿三萬元給「阿龍」買五十公克安非他命,阿龍就交給他該袋毒品,其亦不知毒品之數量會如此多,並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雖持有驗前淨重四百九十點六七公克極大數量之安非他命,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即有違誤,惟其基本事實既為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入監服刑並經假釋出獄後,竟仍不知悔改,屢次於保護管束中再度施用毒品,並為施用之目的持有安非他命而犯本案,及其扣案之安非他命之數量龐大,若不慎流入市面,其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暨其犯罪之手段與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四百九十點六七公克、驗後淨重四百九十點五十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