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五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結婚,育有兩男一女,均已長大成年,婚姻本是美滿,後因被告從事建築業,交遊廣闊,喜好應酬,漸漸疏於家庭照顧,八十五年初,在外結識一女子在外同居,迄今未返家同居,並以存證信函促其返家團圓,被告置若罔聞,夫妻情誼已盡無法再敘家庭生活。兩造分居已達五年之久,未共同生活,感情基礎已動搖,婚姻難以繼續,兩造婚姻已達到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證;而其主張被告從事建築業,交遊廣闊,喜好應酬,漸漸疏於家庭照顧,八十五年初在外結識一女子同居,迄今未返家,並以存證信函促其返家團圓,被告置若罔聞,兩造分居已達五年之久等情,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佐,並經證人 胡潘蘭花 到庭結證稱:「我在八十年(西元一九九一年)來到荖濃住址,跟原告鄰居已有十年了,被告從一九九四年就時常沒有在家,已離家六年多,他跟另外的女人同居在一起,我有去過那個女人家,所以知道這件事情,被告偶而會回來,回來時就打原告,打了之後就再離家出走」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五年初,在外結識一女子同居,迄今未返家,是兩造自是時起即未能共同居住一起,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經逸脫夫妻生活應有之本質,若命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顯已悖離當初締結婚姻之本意。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審諸上開事由之發生,衡情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