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二路之交叉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穿越道路不當之行人 蔣春雲 ,由西向東徒步穿越該路口,因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竟無視於其行向為紅燈,仍自該路口中央直接穿越道路,致甲○○發現時已閃避不及,於上開路口中央位置,遭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右側保險桿撞擊雙腳,致蔣春雲倒地,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腦挫傷及顱骨破裂等嚴重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阮外科醫院救治,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案發後,向趕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蔣春雲之夫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七張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我車後方有一部遊覽車按鳴喇叭要超我的車,我的注意力在後方遊覽車,該遊覽車從我車右方超過時,突發現一老婦人在我車右前方出現,當我發現時,來不及剎車。」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六時二十七分被告於復興派出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因我車後有一輛遊覽車,對我緊按喇叭,我就回頭看遊覽車一眼,等我回頭時,發現死者已走在我車前,但我來不及剎車,我就撞上去。」「(問:對本件車禍自認有無過失?)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十二頁筆錄背面)。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再案發當時雖為清晨五時許,但天候良好,且該路口相當廣敞,視距良好,此亦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按,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
二、又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就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於岔路口之中山三路南向快車道行車路線處,頭南偏東、尾北偏西,距岔路口南側之中山三路中央分向護欄延伸線左前輪二‧七公尺、左後輪三‧四公尺,左前車角距岔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一五‧○公尺,自小客車右側近處留有血跡,參諸雙方行向,則被害人蔣春雲顯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道路。又據被告陳稱:案發當時有一部遊覽車在其車後按喇叭,隨即超車行駛,足證當時該路口中山三路之行向應係綠燈,則被害人竟仍穿越道路,顯亦有未依號誌行進之違規行為。且經檢察官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亦有該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一○○○四七一九號函附之高市鑑字第九一○九○八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顯有過失。惟縱然如此,亦不能免除被告前開過失之責。
三、再本件車禍之被害人蔣春雲,因被告前開過失而受有腦挫傷及顱骨破裂等嚴重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阮外科醫院救治,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過失致死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六分隊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害人亦有穿越道路不當之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另被告於肇事後,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信旗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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