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於道路上以闖越紅燈、逆向蛇行、併排行駛快車道、超速競駛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財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另前開案件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與本案犯罪時間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相隔一年七月餘,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在道路上以闖越紅燈、逆向蛇行、併排行駛快車道、超速競駛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足以破壞道路原有之交通功能,使參與道路使用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搭乘由乙○○(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855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閒逛,至同日凌晨一時許,行駛至高雄市金獅湖加油站時,巧遇分乘四、五十餘輛機車之大批成年飆車騎士在該處群聚集結,即與該等騎士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高速,闖越紅燈、逆向蛇行、併排行駛快車道、超速競駛等方法飆車,因而使往來之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之安全,以此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裕路口為警鎖定並進行追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由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謂「壅塞」須達與損壞同視程度而遮斷陸路始足當之。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搭乘由乙○○所騎乘之機車,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分別騎乘機車,聚集多數車輛,以闖越紅燈、逆向蛇行、併由排行駛快車道、超速競駛之方式飆車,客觀上已致生往來人、車利用陸路通行之危險,雖其程度尚未完全遮斷陸路車道,非屬壅塞陸路,惟其行為已足致妨礙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闖越紅燈、逆向蛇行、併排行駛快車道、超速競駛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被告搭乘乙○○所騎乘之重機車,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揭飆車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圖一時刺激好奇,未及考慮已助長飆車風氣,而與其他多輛機車,以群聚道路高速競駛,闖越紅燈、共同併排行駛快車道,其行徑已嚴重危害路人及參與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非輕,且除對自身生命身體有不可預知之危險外,亦徒增警察機關取締之警力耗費,社會為此支付高額之成本;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犯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判處有財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另前開案件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一年七月餘,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詎甲○○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行,其行為本應加重處罰,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現為永達技術學院在學學生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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