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丙○○係先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對被告 許乙城許文易 父子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在該案偵查中許乙城父子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供述該水塔鐵架係由被告甲○○承作,告訴人當場聞見後亦表示「(鐵筒)傾斜的原因是鐵架草草完工、焊接不良所造成」等語,又證人即固定鐵架之 陳順天 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亦證述是鐵架的問題,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亦在場見聞。顯見告訴人在八十六年一月間即知悉被告甲○○亦係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之人。又被告甲○○在該案審理中亦證述該鐵架為其所承作無訛,此為告訴人在場聞見。該案審理中經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鐵架之斜撐長度過大,設計上不足承受一公噸之水重、破壞面不在桿件本身而係在於桿道處,該破壞面之電焊焊道不佳,電焊焊接強度不足。故因施工不良而受外力造成立即性之破壞,設計及施工均屬不當。並有該公會於指派證人 劉朝隆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該案審理時證述「水塔設計上斜撐太長、電焊施工有問題」等語,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亦在場共見共聞,且對此均未爭執,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已確知被告甲○○係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之犯人甚乙,故告訴人如欲追究被告甲○○傷害罪責,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前,向偵查犯罪機關提出告訴,始為合法。其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其不得提出告訴而提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為之,此項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稱知悉者,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即以得為告訴之人之主觀知悉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定之程度。故尚在懷疑不決,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若事涉瞹眛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定其人為犯罪,即難謂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懷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告訴期間。本件告訴人固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許乙城父子過失傷害偵訊中在場表示:「鐵筒傾斜之原因是鐵架草草完工,焊接不良造成」等語,但此亦僅認該被告許乙城父子將鐵架草率完工而已,並未指乙本件被告甲○○涉案。又該案上訴至二審法院審理中告訴代理人柳聰賢律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固到庭陳稱:「本件可認水塔結構不健全所致」等語,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中與告訴人對該案鑑定之結果及證人劉朝隆所為之證言未予爭執,但所為之意思表示均係對該案被告許乙城、許文易父子所發,既未提及甲○○涉案,是以難證乙告訴人當時已確知甲○○涉有罪嫌。又被告甲○○於該案審理中一再供稱鐵架尚未完工交付許乙城等使用,而係許乙城自行委請陳順天豎起使用,亦未承認其有何過失責任。被告甲○○既聲稱係許乙城自行委請陳順天豎起使用,則在許乙城被判決無罪確定前,告訴人仍認為許乙城自行委請陳順天豎起應負責,迨許乙城被判決無罪確定後,告訴人才知並非許乙城之責任,而是原施工人即被告甲○○之責任,斯時告訴人才確知應由被告甲○○負責,是告訴人在該許乙城案件審理中是否確實查悉被告甲○○涉案,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顧及被告甲○○之審級利益計,應予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妥適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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