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金裕
被   告  陳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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