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蘇建彰
被 告 勝永 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勝安
被 告 豐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豐名
被 告 簡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
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豐名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伍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元
元由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伍
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豐名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豐名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豐名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民國105年12月16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72790號函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函、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被告豐名公
司依法即應行清算,而被告黃豐名為被告豐名公司唯一股東
兼董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以被告黃豐名為被告豐名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而原告於106年5月5日追加
王雅惠 為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下稱勝永在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本院亦列其為法定代理人而通知庭期,惟勝永在公司
之董事為葉勝安,王雅惠則為該公司股東, 有勝永 在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僅有葉勝安為勝永在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惟此於兩造之權益並無影響,則判決書當事人欄自
無庸再贅列王雅惠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詎原告屆期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
被告勝永在公司及被告豐名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
本為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永在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豐名公司與被告簡正元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裁判費10,0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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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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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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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勝永在有│簡正元│106年2月24日│459,300元│台中商業銀行│SSA0000000│106年2月24日│
││限公司││││秀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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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豐名工程│同上│106年1月23日│458,050元│臺灣中小企業│AE0000000│106年2月15日│
││有限公司││││銀行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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