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世淵
相 對 人 李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世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
院106年度港簡調字第146號李光華對 李柯菊花 、 李瑞娥 提起之
損害賠償訴訟,為原告李光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
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
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
不得代理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
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於符合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呈現癡呆狀態,無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經鈞院106年度監宣字第
30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李柯菊
花為共同監護之人,茲相對人起訴對李柯菊花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
償,現於本院106年度港簡調字第146號案件審理中,因李
柯菊花為被告,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之情,事實上已不能以
監護人之身分共同行使相對人之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於該訴訟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無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李柯菊花為共同監
護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
開裁定書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應無實施訴訟
行為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又相對人以李柯菊花及李瑞
娥為相對人之妻女,未經其同意陸續擅自從相對人開設之銀
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侵占為己有之行為,起訴對李柯菊花、李
瑞娥主張不得當利請求返還領取金錢之利益,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現於本院106年度港簡調字第146
號案件審理中乙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自有
為訴訟之必要,雖前開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曾選
定聲請人、李柯菊花為共同監護之人,然因李柯菊花為被告
,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之情,事實上已不能行使相對人之代
理權,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揆之前揭說明,聲請
人以其為相對人親屬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即屬正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其於前開
監護宣告案件中即已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保
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港簡調
字第146號相對人對李柯菊花、李瑞娥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家莉